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74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5********,汉族,大专,**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弄**号。曾因赌博,于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0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本区**街道**公交车站旁,因吴某某酒后无故对其纠缠并挑衅,将被害人吴某某按倒在路边花坛后对吴某某拳打脚踢,后又持砖头击打吴某某头部,致吴某某右侧第8、9肋骨线性骨折,右眼结膜出血,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法医伤势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1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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