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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漳河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4日经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鄂H****8号丰田小汽车行至荆门市漳河新区兴隆大道与象山大道丁字路口时,与后方鄂H****9出租车驾驶员韩某某因等红绿灯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两人下车在马路上互相扭打,在互殴过程中,韩某某摔倒在地。随后韩某某找来一根铁丝条,何某某也从车上取出一根甩棍,朝韩某某身上殴打,后被劝架群众拉开,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均有受伤。2019 年9月20日,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右侧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7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何某某赔偿韩某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7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 11月4日,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2020年11月24日,被害人韩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何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被不起诉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2、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3、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4、听取被害人意见表。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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