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3********,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现住湘潭县**镇**栋**单元**室。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龙某某已于2019年7月份离异,但是财产问题没有完全协商好,位于湘潭县**镇**栋**单元**室的房屋两人约定由两个小孩共同所有,因何某某长期在外务工,该房屋平时由龙某某带着小孩居住。2020年1月21日3时许,何某某临时前往该房屋休息,到达后龙某某与其就财产问题再次进行商谈,但一直协商未果。5时时许,何某某因天冷到主卧拿御寒衣服时发现龙的现男友杨某某躲在飘窗上,何某某气愤之下,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对着杨某某砍了两刀,致使杨头部、手部受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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