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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1〕6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为经济纠纷与前妻昌某甲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殴打,其前岳父昌某乙知情后赶至何某某所在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路的**养发馆,且欲动手教训何某某,何某某见状就朝昌某乙的面部连打几拳,致昌某乙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昌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对被害人昌某乙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昌某甲、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昌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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