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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濂溪街道办事处东阳**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0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妻子陈某某在上关街道君悦搅拌厂与同事李某某发生口角,并产生了肢体冲突。陈某某打电话告诉了何某甲,何某甲立即叫上自己的兄弟何某乙等人赶到君悦搅拌厂,何某甲用拳脚将李某某打伤。2020年2月10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被伤及致:1.左下颌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2.下唇部粘膜损伤,鉴定为轻微伤;3.右肩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4.右侧第3、4前肋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并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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