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室,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室。2019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9月21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月15 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空军一号”火吧V03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先将包厢内的啤酒瓶及不锈钢水壶砸向何某某,继尔双方撕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遂拿起玻璃酒杯击向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致被害人倒地时头部撞击桌角致伤。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作案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动投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愿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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