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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2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小区*号商铺。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付华,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2时许,何某某醉酒后与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民乐县*区农商银行前面的人行道上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何某某与周某某发生撕打,并用拳头在周某某面部捣打,致周某某受伤。

经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行政处罚告知书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3.谅解书及收款收据、户籍证明;

4.证人陈某某、王某某、何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6.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何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周某某有过错,案发后,何某某获得了周某某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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