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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85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号,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0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相关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嘉兴**机械有限公司焊接车间内因工作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互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拳击张某某胸部,致张某某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对方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记录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伤势诊断报告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受证据清单、CT诊断报告、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雷某某、冷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赔偿并获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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