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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值班律师:宋建,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及李某某、何某某等人在纳雍县文昌办事处梦想宜城新摇篮KTVA01包房里喝酒唱歌,何某某和刘某某聊天时说起马某某,二人因对马某某的评价不同而发生口角,何某某用一个啤酒瓶砸了刘某某的头部一下,导致刘某某头部受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与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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