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三塘镇四季春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村**组**号,现暂住贵州省织金县**镇**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对其不批准逮捕,并于2020年8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共同在吴长宏的租住屋吃烙锅喝酒,吃好后在聊天中,何某某与杨某乙因平时工作情况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拉开后,何某某被拉走出租屋,在杨某乙等人走回四季春煤矿途中,何某某提刀将杨某乙及孙龙元砍伤。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乙及孙龙元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乙的体表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孙龙元的左小腿创口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何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乙68000元,杨某乙对何某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对何某某表示谅解,何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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