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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百度**酒吧保安,住本市姑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0 月28 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基于酒吧保安的工作职责将与他人在本市百度后宫酒吧内发生打斗的被害人陈某某抬离酒吧,后因陈某某咬其腿部遂与陈某某发生纠纷,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脚踢陈某某腿部,致使陈某某腿部左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偶发的民间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何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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