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荥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31992********,汉族,大专文化,四川荥经县人,住荥经县**镇**村**组。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被不起诉何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因开锁业务问题发生纠纷,次日9时许何某某到荥经县严道街道康宁路东一段找蔡某某理论,其间使用携带的砍刀将蔡某某头部、面部砍伤。随即何某某拨打110报警并与蔡某某一同前往荥经县中西结合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3处轻伤一级,1处轻伤二级。何某某患有抑郁障碍,对其2020年4月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4月1日何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等待警察抓获。
2020年4月12日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荥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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