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14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31997120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本院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案发时均系本市渝中区中建大城工地的建筑工人。2020年3月26日22时许,陈某某因不满何某某玩扑克中途退场与何某某发生口角,何某某遂上前与陈某某撕扯继而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何某某用拳头打击陈某某头面部,致陈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陈某某双方系工友关系,因琐事发生斗殴;何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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