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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24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5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博才路5号金科空港城二期4号门附近处除渣时,因除渣作业限制车辆通行问题,与驾驶摩托车经行该处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后何某某持木铲击打李某甲腰背部,致李某甲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CT诊断报告单、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宋某某、包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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