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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28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籍地河南省息县**镇**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赵某某、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凌晨,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文苑路216号“风暴龙虾烤鱼馆”餐饮店外,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赵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项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杨某甲头面部、胸部、背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受外力作用,造成右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5和第6肋骨骨折,其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赵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明知赵某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赵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均已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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