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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1********,蒙古族,专科毕业,宁城县**镇**。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苏某某在张某某家吃饭过程中,因划拳喝酒一事发生口角,后苏某某持酒杯将酒泼在何某某面部,致使矛盾升级,后何某某与苏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致苏某某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赔偿苏某某人民币30万元,获得苏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认罪认罚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赔偿苏某某经济损失,获得苏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苏某某对矛盾的发生和升级存在过错,可酌情对何某某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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