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1********,蒙古族,专科毕业,宁城县**镇**。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苏某某在张某某家吃饭过程中,因划拳喝酒一事发生口角,后苏某某持酒杯将酒泼在何某某面部,致使矛盾升级,后何某某与苏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致苏某某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赔偿苏某某人民币30万元,获得苏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认罪认罚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赔偿苏某某经济损失,获得苏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苏某某对矛盾的发生和升级存在过错,可酌情对何某某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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