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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一部刑不诉〔2020〕81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93********,汉族,大学本科,**公安局**支队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公安局**支队职工,被害人谢某某系**公安分局**大队职工。2020年3月7日,两人均在**纪委留置中心工作,何某某担任看护任务,谢某某担任视频监控巡查任务。次日凌晨2时许,何某某通过对讲机呼叫视频监控室,开始监控室有应答,之后呼叫不通,何某某遂到监控室敲门,质问谢某某是否在睡觉,两人发生口角。何某某要求进视频监控室查看,依照规定,非工作人员禁止进入监控室。谢某某站在门口推开何某某阻止其进入,继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在该过程中,何某某用拳头对谢某某头部、面部等部位进行殴打,造成谢某某左眼眶受伤(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何某某对谢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谢某某谅解。2020年3月16日,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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