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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高新检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原系恋人关系。2019年6月8日15时许,何某某与徐某某在其租住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感情纠纷、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何某某将徐某某抱摔在地,致徐某某胸12椎闭合性骨折,头皮、左颞部、右颧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

2019年12月31日,警察在四川省都江堰市永安大道附近将何某某抓获。

2020年1月12日,何某某的亲属向徐某某赔偿11.8万元,取得了徐某某对何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初犯、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另外,本案因民间矛盾、感情纠纷引起,何某某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危害结果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何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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