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司法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23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快递配送问题,与快递员袁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拿榔头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工业园**快递公司内,将刘某某误认为袁某某,用榔头击打刘某某头部、手部,致刘某某左耳后皮肤裂伤,左颞骨乳突部骨折伴乳突内积血,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

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案发时狂躁症发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由家属代为赔偿刘某某全部损失1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问题已解决,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榔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