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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组。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汇景名苑”小区,欲至该小区业主家中维修水电。因能否走机动车道进入该小区,与时任小区门卫的被害人何某某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掰扭被害人何某某左手食指,致该手指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左手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6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门诊病历等;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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