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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某某检南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1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笔村7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4时许,因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将一辆货车停放在本市海曙区南门旧货市场附近的道路上装货,导致被害人韩某某通行困难,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何某某用拳头殴打韩某某头部、面部等处,致使韩某某两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2日,何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韩某某对何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调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CT报告、医疗发票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自首;(3)户籍证明证实何某某的身份情况;(4)微信转账记录、和解协议书、承诺书、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予以谅解。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7日14时许,在南门旧货市场附近,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的事实。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7日14时许,在南门旧货市场附近,因被不起诉人将货车停在路中,其不易通行,就将车门关上了,被不起诉人嫌其关门重,就与其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在殴打过程中,其鼻子被打骨折的事实。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3月7日下午,其至南门旧货市场附近装卸货物,当时其把车子停在旁边,被害人骑电瓶车很难通行,因被害人很重的把车门关上,其就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其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鼻子的事实。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因伤致两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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