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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4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号。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1月31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其妻子谢某某在瑞安市**街道**村**路**号的家里,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用手掐住被害人谢某某的脖子,并用拳头对谢的头部、身体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左眼、腰背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并致左侧第2、3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已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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