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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公诉刑不诉〔2019〕7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农场**队宿舍,无业。2006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玮,男,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2018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查,2018年11月14日重报;2018年12月14日第二次退查, 2019年4月30日查重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 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

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何某某与黄某甲(已判决)在海口市美兰区**农场相互抢占工程等生意一直存在矛盾,陈某甲、郭某某(已判决)经常跟着何某某做生意。2017年8月20日上午,黄某甲雇人开挖土机在海口市美兰区**农场**村施工,陈某甲、郭某某因不满黄某甲抢占生意便召集陈某乙于当天中午13时30分许来到**村施工现场,陈某甲指使陈某乙用铁具将黄某甲的挖机玻璃砸碎。当天下午16时许,陈某甲、郭某某合伙的铲车放置在**村一沙场被他人砸坏,陈某甲、郭某某怀疑是黄某甲和黄某乙双父子所为,便伺机报复。黄某甲对陈某甲、郭某某等人的报复有所预感,当天召集吴某某(已判决)持枪在海口市美兰区**农场**村**号黄某甲家中等候。当天21时30分许,陈某甲、郭某某召集陈某乙等人驾驶两辆车到黄某甲家实施报复,其中陈某乙带了一支枪。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等人驾车到黄某甲家后,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双走出家门,陈某乙立即开枪击伤黄某乙双手、双脚及腹部(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等候在黄某甲家的吴某某也开枪击伤郭某某下颌(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随后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等人驾车离去。次日,黄某乙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何某某、陈某乙用枪击伤。2017年9月20日,何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处扣押长刀1把和手机7部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或指使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乙双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管制刀具、手机等财物均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管制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手机发还何某某。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焦名源

                                 检察官助理:王诗丰

    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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