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来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来凤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张某某、何某某、侯某某三人与向某某因水管问题发生纠纷,11时许,张某某之子何某甲与侯某某之子何某乙两人误认为两人母亲受到欺负,便跑到向某某家院坝采用脚踢等方式对向某某进行殴打,何某某之子尹某某随后也来到现场参与打斗,向某某之女何某丙、何某丁见状进行阻止。张某某、何某某、侯某某因担心各自儿子吃亏便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扭打、抓扯。张某某和向某某扭打、抓扯在地,向某某咬住张某某手部。此时,何某某骑在向某某身上,用手击打向某某脸部致其鼻部左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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