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1********,汉族,湖北潜江人,大学文化,系湖北**商贸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潜江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泰丰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感情纠纷,被害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6日凌晨,驾驶一辆鄂N6****白色东风日产越野车,从**办事处跟随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及其女友孙某某驾驶的一辆鄂N7****钛金色帕萨特汽车行至****医院行政楼门口路段。
李某某下车敲何某某的车窗玻璃,要求何某某和孙某某也下车,并质问何某某是否知道孙某某是有男朋友的。何某某称其是孙某某的男朋友。李某某遂与何某某互相推扯。李某某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把折叠雨伞朝何某某打过去,何某某用胳膊挡住。随后,何某某又从其车辆的后备箱拿出一个黑色布袋包装的玻璃酒瓶朝李某某的左胳膊打了一下。李某某被打后逃跑。何某某追赶未果后返回原处用该玻璃酒瓶将李某某车子副驾驶处的前后车窗玻璃和车门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身损伤为轻伤一级;其被毁坏的鄂N6****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81元。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4日在潜江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何某某及其家属在赔偿人民币15万元后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系被害人存有过错,因何某某系初犯,双方经潜江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达成调解协议,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