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5********,汉族,中专文化,系石首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路**号,住石首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在石首市**街道**大道**局**办公室内,何某某因纠纷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拿档案盒丢向何某某,何某某还手打其肩膀,后两人便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何某某拉扯张某某的头发,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并朝张某某身体踢了几脚,导致张某某L1-4左侧横突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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