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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51********,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释放,当日由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振兴街市场买了一只鸭子准备叫人去杀,看见被害人邓某某在看别人打牌,就叫邓某某帮他杀,邓某某骂何某某是癫子,二人发生争执。邓某某对着何某某的嘴角打了一拳头,何某某用拳头打了邓某某的鼻子,随后二人用拳头殴打对方。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到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柒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又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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