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户籍地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路**号,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厂。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甘谷县**砂厂位于甘谷县**镇**村,毗邻武山县**镇,该砂厂获得了由甘谷县水务局和武山县水务局颁发的采砂许可证,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该砂厂员工。2020年3月21日16时许,武山县**镇**村村民潘某某等十余人以采砂导致水位下降为由到**砂厂阻挠采沙,期间被害人潘某某等人对挖掘机司机谢某某进行推搡、辱骂,并用石头打砸挖掘机,致挖掘机玻璃损坏。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皮卡车在旁边用手机拍摄视频,潘某某等人发现后对何某某进行辱骂、撕打,并用石头打砸皮卡车,致皮卡车玻璃损坏,何某某驾驶皮卡车逃跑,潘某某等人遂开始撕打砂厂负责人王某某(何某某岳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看见后便驾驶皮卡车朝人群冲撞,将人群中的潘某某撞倒,致潘某某受伤。潘某某于当日到武山县洛门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跖骨骨折。后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和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何某某向潘某某支付赔偿款52000元,潘某某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赔偿协议等书证;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万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本案案发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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