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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绰号“例哥”,男性,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周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9月28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被害人徐某某与罗某某、罗某乙、何某丙、何某戌五人,分乘两辆摩托车从翁源县礤下镇陈村村去到礤下街一个绰号“老排”的大排档二楼吃宵夜。此时,何某甲、宋某某、何某丁、何某戊等人正在一楼吃宵夜、喝酒。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看到徐某某骑摩托车搭来吃宵夜的两个女孩,一个是自己的亲妹妹何某戌,一个是自己的堂妹何某丙,心里不舒服,因当晚喝多了酒,就说要打徐某某。于是就让宋某某去叫徐某某下来,但徐某某第一次没有下来。此时,有人提议算了不要打了,但何某甲不肯罢休。于是又叫宋某某再次去叫徐某某下来。徐某某被宋某某叫到宵夜店旁边的猪肉行。宋某某以徐某某不肯借摩托车为由将手中端着的啤酒泼向徐某某脸上,而等在此处的何某甲、何某丁、何某戊三人一拥而上,扇耳光,拳打脚踢,其中宋某某两次用啤酒瓶砸向徐某某的头部,当即将徐砸得晕头转向,鲜血直流。四人见状一哄而散。徐被一同前来吃宵夜的同伴送至当地卫生院急救,后转送翁源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对徐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徐某某所受的伤属于重伤,且构成三级伤残。 

现查明,案发后,上述四同案人一逃而散。何某甲亦外出东莞、广州、肇庆等地做工。期间何某甲只知徐某某被他们四人打伤,各自家里人也都拿了钱去给徐某某治疗,并不知道徐某某伤得如此厉害以致严重残疾。因此其每年春节前照常回家过年或者清明节前回家扫墓。2007年9月与妻子周某某回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共同生育了几个小孩。2008年元旦起至2011年在肇庆市区开饭店经营餐饮。2011年3、4月起回家后一直在家经营饭店大排档至2019年9月20日被抓获。期间,何某甲曾经于2006年6月21日、2008年12月26日两次到周陂派出所办理过身份证事务。对自己与宋某某、何某戊、何某丁三人因致人重伤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不知晓,对自己于2007年1月被本院批准逮捕以及宋某某因此被判刑亦不知情。

2019年8月,何某甲在家里收到公安机关的敦促投案通知书后,并未因此而潜逃,因妻子即将临产而决意待妻子生产后再去投案。结果2019年9月20日何某甲在家中被抓获。到案后,何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得知被害人现状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经济赔偿刑事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158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本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在何某甲没有逃避侦查行为的情况下,没有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将其抓捕到案,导致其到案时距案发已过去将近十八年,已过最长十五年的追诉期限。其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行为值得鼓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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