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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现住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后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8日晚,被害人王某某在金沙县安洛乡太平村邓某某家吃饭喝酒,当晚20时许,王某某在回家途中经过小地名长田的地方时利用枯枝生火取暖,因失火将何某某家堆放在路边的包谷杆引燃,何某某赶到现场后看见王某某,便辱骂并准备殴打王某某,后王某某跑到当地村民毛某某家中,找来一把刀进行自卫,被何某某夺走后扔掉,何某某便在毛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压在地上,用拳头对王某某的左侧身体进行殴打,后被在场人拉开。2013年12月31日,王某某因感觉身体疼痛到黔西县**镇卫生院检查,经入院检查,王某某的左侧第8、9、10肋肋骨骨折。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9年10月1日,何某某与王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某赔偿王某某各类费用11800元,王某某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何某某已经赔偿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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