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1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3205231962********,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昆山市**镇**路**号**室。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昆山市石幢弄37 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用储蓄罐击打王某某面部,致使王某某眼部皮肤挫伤、双侧鼻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40000元,11月20日二人在本院主持下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
2020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病例、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认定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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