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号**幢**室。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8是41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北斗北路**号苏泊尔卫浴店铺门口,持废刀片将该店两扇玻璃窗和两扇铝合金门玻璃划坏。经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74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魏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网载人口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