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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温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大道**段**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7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小区1栋负2楼地下停车场内,因认为被害人王某某号牌为川A*****“宝马”牌轿车停放于其车位前过道上,致其车辆出行不便,采用脚踢、钥匙划的方式将该车的引擎盖,四门及翼子板等处毁坏。经鉴定,该车损毁修复价格人民币2601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对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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