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199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书写敲诈勒索信,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方式,将该勒索信件用红包装好后投放于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大邑县晋原镇元通路南段353号“千秋雪副食品”商铺外车牌号为川A*****的浅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内,胁迫被害人徐某某交付8万元的财物,以保平安。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被害人徐某某惧怕亲属被他人伤害报警而未得逞。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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