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1〕Z1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宁波**汽车服务销售公司负责人,住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幢**号**室。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银行贷款5.1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公司扣除GPS安装费、押金、家访费、手续费等费用共8000余元,王某某实际到手4.2万余元。王某某每月还款付息1776.25元,同时王某某以一辆丰田牌轿车作为抵押。2017年6月28日,王某某逾期支付当月月供达8天,根据合同规定,**公司有权安排拖车,且王某某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约1500元(按贷款额的3%计算)。同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甬车易通公司负责人)指示商某某等人将王某某所抵押车辆拖回后,向王某某索要违约金等费用约5000元。同日,王某某支付了当月月供,但未支付上述违约金,故何某某将车辆扣押。2017年7月,王某某按时支付月供后,何某某仍以王某某未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归还车辆。一个月左右,何某某将该车抵押得款3万元,现车辆下落不明。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王剑14万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垫资协议书、甬车易通汽车配件销售合同、处置抵押车辆委托书、贷款还款计划表及账户明细、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案件结案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证人竺某某、严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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