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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分别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 月30日,大渡口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大渡口区**摩托车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摩配厂)在大渡口区**村*甲社通过私设的暗管排放有毒有害物的废水。大渡口区**摩配厂于2013 年8月12 日注册,厂址:重庆市大渡口区**村*甲社,由何某某和另外三人共同经营;2017年7月1日该厂从重庆市大渡口区**村*甲社搬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村*乙社,由何某某独资经营,并担任该厂法人。后何某某在该厂喷漆房外墙边安设排放废水的暗管,经何某某供述,大渡口区**摩配厂每年会通过该暗管向外排放喷漆房水池里面的废水2-3次,该厂最近一次通过暗管排放废水是2019 年5月左右,由该厂工人雷某某和文某某排放。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大渡口区**摩配厂洗涤残留废水、喷漆房残留废水、墙内下水口洗涤残留废水、墙外排污管残留废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大渡口区**摩配厂车间设有偷排生产废水的暗管;2 、大渡口区**摩配厂通过暗管排放的生产废水中含有铅、汞、砷、镍、镉、铬、六价铬等重金属污染物及甲苯、苯乙烯等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3、喷漆室、清洗水槽和排污管滞留段的残留废水中的污染物因子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国环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的对象系雷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早上自行倾倒的油漆桶内的洗涤废水,而非**摩配厂生产过程中通过暗管排放至外环境的喷漆池废水,该监测报告确认的油漆桶内的洗涤废水污染后果的结论与喷漆池废水并不具有关联性。现有证据中,仅有何某某本人供述提及其指使文某某、雷某某通过私设的排水口及管道排放喷漆池废水,而大渡口区生态环境监测站2019年8月30日的监测报告中对该外排口的监测结果显示外排口处并未发现重金属、苯系物等有害物质的污染情况。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何某某通过暗管排放至外环境的污水存在环境污染的后果。本案经过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作不起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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