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住大厂回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扰乱机关秩序,于2017年5月12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三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3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三河市**医院急诊处与范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何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纠集他人与范某某纠集来的蔡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三河市**医院门诊楼急诊门口发生殴斗。期间,蔡某、王某某被扎伤。经鉴定,蔡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三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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