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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何某某)(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射洪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法非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1日将该案移送至遂宁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4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xx铁路川黔段AK185-200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通过遂宁市xx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的15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30万元。

2012年5月,第一笔借款到期之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资金短期周转困难为由,表示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于是以四川xx有限公司需要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再次通过xx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的19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30万元,该笔借款全部资金用于归还第一笔借款。

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xx公司便将130万元借款代何某某偿还给出资群众,出资群众将债权转给xx公司。

截止2020年9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用胥某洪、罗某芝名下,位于遂宁市原射洪县xx镇xx大道xx市场商铺抵偿给xx公司,xx公司将上述资产抵偿给了xx公司平台的出借人,何某某在xx公司的融资借款已全部结清,债务妥善化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债务已化解,具有坦白、认罪等情节,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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