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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住防城港市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1月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2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1日移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始,李某某利用其在东兴市辉达山水豪庭经营的中通快递超市的便利条件,纠集了被告人何某某与李某作为帮手一起非法经营卷烟。李某某交待李某森、何某某二人收揽王某某、吴某某、吴某红从越南上家处购得的的非法卷烟,再通过东兴市的优速和韵达快递公司寄递到南宁中通和圆通快递公司中转寄送给全国多地的购烟客户,赚取差价。2019年底,钦州市公安局查获该非法经营活动,并在王某某处查扣非法卷烟1698条,经鉴定价值为223325元;在吴某某、吴某红查扣非法卷烟1881条,经鉴定价值为28088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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