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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何伟)(公开版)_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曾任江西仁和药业公司宁津县域市场维护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江西省景德镇市**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

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至2016年5月份期间,何某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山东省宁津县开元社区租赁一车库非法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经营金额达19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1.在案书证及证人证言证实何某某销售了4000多元的药品,但无法确定查封扣押的药品在案发时的价值,且关于何某某非法经营的违法所得仅有其供述所称的2万多元,无其他证据证实,所以,该案有证据证实的数额未达到非法经营的立案标准。2.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数额为从何某某处扣押的随货同行单上的数据,何某某处扣押的随货同行单是否都是何某某已经售卖或者准备售卖的药品的数量不确定,所以,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非法经营药品19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药品,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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