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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滥伐林木案)_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住望奎县**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赵某某手中以4000元钱购买望奎县惠七镇**村**屯东南的杨树,2019年4月2日,何某某在没有经过林业部门批准、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根茎大约三十公分左右、粗细不等共59棵杨树,后将采伐的杨树卖给惠七镇韩才办厂。经望奎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被伐的杨树材积为12.2817立方米。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到望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望奎县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买卖合同等;

2.​ 证人吴某某、陶某某等人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

4.​ 望奎县林业局根茎材积测量结果。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属于偶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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