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62********,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8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伙同甘某甲、林某某向武鸣区甘圩镇甘圩社区小甘屯的甘某乙购买位于甘圩镇达甘圩社区小甘屯“派罗山”的速生桉林木,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请民工对所购买的速生桉林木进行砍伐,但砍伐范围超出办证的范围,经勘查鉴定,超范围砍伐林木的地点位于武鸣区甘圩镇甘圩村7林班17.1小班、25.1小班,砍伐面积为0.19公顷,砍伐立木蓄积量10.2立方米,出材量8.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甘某乙、甘某丙、何某乙、罗某某的证言;3.林木砍伐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