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0********,瑶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住本县**镇**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由莫某甲出资378000元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一起购买了江华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水口寨村三组“屋地坳”山场林木。经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后,在未核实伐区范围的情况下,莫某甲、何某某使用油锯将山场林木予以采伐。采伐中超伐区采伐本村4组相邻山场的林木。经林业技术鉴定:采伐小班面积为0.133公顷;采伐前地类为有林地,森林类别为公益林,主要树种为杉木,现状地类为采伐迹地;采伐前蓄积18.97立方米,出材量12.336立方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月9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莫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25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杉树12.366立方米,共125株;2.书证:户籍信息、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合同、请示报告、林权证、伐区调查设计表、民事判决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残疾人证;3.证人证言:证人莫某乙、岑某甲、陈某某、岑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岑某丙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扣押杉元条125根,计材积12.366立方米于2019年12月22日由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返还给涔天河镇水口寨村4组。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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