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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何某某)(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4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区**镇**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婧。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蛟河市**镇**村**盗窃被害人陶某某**型**车风圈一个,价值人民币216.00元。

2019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镇**公司院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螺丝帽5公斤,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9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镇**公司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牌**轴承一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9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镇**村**屯**盗窃被害人代某某**牌塔吊电机、**轮各二个,价值人民币418.0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共计实施盗窃四起,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61.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赃款、赃物部分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何某某的身份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何某某无前科劣迹。

(3)宋某某废品收购登记复印件证实:宋某某在何某某处收购废品数量。

(4)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部分涉案物品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何某某作案使用三轮车已扣押。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证实:其是吉林市**区**镇**废品收购站的负责人,2019年7月23日上午8点收了何某某两个电机、一个铁槽子、2米左右油丝绳和一块铁皮,给了291.00元。2019年7月20日收了何某某四个铁轱辘和一个铁吊头,给了600.00元;2019年7月16日收了何某某两袋半塑料袋的铁共60斤、和几个长约10厘米的轴承和一些螺丝帽、螺丝杆,给了50.00元;2019年7月12日上午9点收了何某某一块铁板和两个空心纸筒,给了40.00元。

(2)证人吴某某、贾某某证实:何某某平时总在**村和**村一带捡破烂,其总看见何某某晚上骑三轮车在村里来回溜达,每次来都有人丢东西,形迹可疑,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之后村里就没有再丢过东西。

(3)证人孙某某证实:**村很多**厂和住户家院子都被盗过,何某某曾经在**村居住,后来搬去**镇,平时总来**村这边以捡破烂的名义看没人就去人家院子里捡东西,何某某被抓之后,**村没有人再丢东西。

(4)证人张某某证实:何某某骑着绿色三轮车总在其**厂门口和院里晃来晃去,总趁着早上上院里拿大家东西,何某某看起来60多岁,一米七左右,平头、中等身材,他被抓之后,**镇附近不在丢东西。

(5)证人吕某某证实:何某某不与人接触,其总能看见何某某骑三轮车来回溜达或者骑三轮车拉着东西去废品收购站,何某某口碑不好,自从被抓之后,**村没有再丢东西的。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陶某某证实:其是蛟河市**镇**店的负责人,2019年7月12日上午7点30分,发现在蛟河市**镇**村**店东侧五米左右的空地上的**车风圈被盗,是**牌**型大货车上的原装风圈,黑色铁质,长约150厘米,宽约100厘米,中间有一个圆形的空芯口,9成新

(2)被害人王某某证实:吉林省蛟河市**公司的负责人,单位在蛟河市**镇**村里,被盗的位置是在单位后门门口的位置,被盗了三次,都是早上4-5点钟左右发现的,2019年6月13日,被盗了两桶零件大概200斤左右,用18升的塑料机油桶盛放的,有6-7个**轴承,还有铁和螺丝螺母。第二次在2019年7月4日,丢了一桶18升的白色塑料机油桶装的是铁螺丝和螺母,大约一共有200斤左右。第三次在2019年7月12日,被盗了一个6309轴承。经过监控视频发现是一个大约一米七左右,中等身材,短发,头发很稀少,每次都穿深色衣服的老头骑着绿色三轮车盗走的。

(3)被害人代某某证实:2019年7月23日早上8点50分左右,在**前院门前靠西一侧放着的四个圆柱型,直径30厘米,高约20厘米的,**牌**轮和两个塔吊电机被盗,塔吊电机上面是带减速机的那种,塔吊电机的牌子是**牌**型(功率0.8KW,电压380V,电流2.4A),这些东西已经使用6年了,4成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2019年7月份左右,其一共在**镇盗窃过四次东西,都是每天早上5点左右,因条件不好身体还有疾病,没有经济来源,才偷东西。2019年7月骑着蓝绿色电动车到**镇**村高速口过桥右侧的楼后,拿走半桶螺丝帽,卖给吉林市**区**镇**村废品收购站的老头,卖了10多块钱。2019年7月骑着蓝绿色电动车在也在这拿走一根轴承,卖给同一个废品站,卖了十多块。2019年7月12日骑着蓝绿色电动车在**镇**村高速口下桥右侧一个**厂旁边楼头的地上拿走一块铁板,卖给同一个废品站,卖了四五块;2019年7月骑着蓝绿色电动车在**镇**村修理部门前拿走两个电机和四个铁轮子,卖给同一个废品站,加上一个1米长的长方形槽钢和一个1米多长的油丝绳一共卖了291块钱。

5.鉴定意见:

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61.00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某指认三处盗窃现场情况。

7.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1)被盗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何某某在**公司盗窃经过;

(2)指认现场录像:何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其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72岁,为治病盗窃他人财物,犯罪情节轻微,盗窃金额较小且部分已经返还,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可也不经申诉,直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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