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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渌口区**乡**道**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渌口镇世纪广场坪内盗窃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为T****的女士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台。经株洲市渌口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490元。

2020年8月5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渌口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盗窃的摩托车归还给被害人朱某某,另赔偿朱某某9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何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减轻处罚;何某某又系初犯、偶犯,归还盗窃物品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何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渌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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