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7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从丰都县城回**街道**村老家途中,看见被害人毛某某的三轮车放置在金家湾(小地名)附近的公路边。后何某某返回县城时发现三轮车仍停在该处,其查看车况后便前往丰都县名山街道实验中学旁的废品收购店,向正在卖废品的况某某谈好出售三轮车的事宜,并互相留存电话。
2019年9月10日上午,况某某电话联系何某某找到该三轮车,并与何某某约定以200元的价格收购。后况某某将三轮车拉至名山街道以1000元的价格卖到废品回收店,并支付何某某现金200元。经鉴定,何某某盗窃贩卖的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85元。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毛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号码登记信息及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况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委员会丰都价格认定(20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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