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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7********,汉族,小学文化,系**发展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盐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霖,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6日、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彭某某于1984年5月与盐津县**公所**大队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书》承包**大队**林区2900亩(其中成材林木1300亩)林地后,口头将林地分包给龙某甲的父亲龙某乙、郎某某等8户林农经营管理并享有收益。其间,郎某某、胡某某等农户种植了部分方竹、杉树。因彭某某承包林场期满,2015年11月胡某某等7户林农联名,以发展林业产业带领8户林农脱贫奔小康为由,书面向盐津县林业局推荐郑某某承包彭某某已到期的2900亩林场。2016年5月,郑某某与盐津县国有林场签订《盐津县**林区林下资源承包经营合同》后,口头与胡某某等8户林农达成协议按彭某某承包林场时的模式继续经营管理。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龙某甲、郎某某在林上资源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分别将自己经营、管理的***国有林场**坪子(小地名)、**埂子(小地名)处正在开花的方竹林的竹种子,以人民币5万、3万元的价格预售给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约定2019年4月竹种子成熟时交给何某某采摘。同年12月中旬,何某某从龙某处得知自己预购的方竹林种子属国有资产后,将所付8万元收回,终止了合约。2019年3月23日,盐津县国有林场将***林场方竹林种子全部销售处理。

本院认为,何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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