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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仪检刑不诉〔2020〕29号

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仪征市**巷**号。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间,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议、分工合作,利用其担任仪征**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下料班切割机操作工具体经手304不锈钢废料的职务便利,帮助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该公司304不锈钢废料1300余斤运出变卖并分赃,价值人民币47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上述行为,系职务侵占行为,无盗窃犯罪事实,因未达职务侵占罪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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