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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盗窃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5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镇**社区**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安置区出租房。因盗窃于2020年11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1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过兴义市桔山办会展中心入口对面人行道,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人行道停车带的一辆台铃牌白色电动车龙头处储物盒内的一部黑色HUAWEI Mate 30牌手机盗走。何某某于2020年11月24日12时许,在兴义市桔山办**酒店旁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鉴于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具有坦白情节,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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