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2121997********,汉族,大学本科在读文化,**学院大四学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学院(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乡**村**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芳芳,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至本市雨花台区三家网吧多次盗窃店内的电脑配件共计约人民币5374元,具体分述如下:
2020年12月12日晚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至本市雨花台区*甲网咖,盗走店内影驰牌显卡一张;
2020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至本市雨花台区*乙网咖,盗走店内磁动力耳机一副;
2020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至本市雨花台区**网吧,盗走店内铭瑄显卡一张,金士顿内存条两根,英特尔CPU一块。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将自己盗窃的物品藏于其位于本市雨花台区**路**号**学院宿舍内。经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5374元。
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经全部退赃退赔,获得所有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步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5.南京市雨花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因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且系在校大学生,无违法犯罪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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